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听证办法
时间:2021-07-13
来源:第二检察部
编辑: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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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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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正确行使不起诉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积极开展涉民营企业涉扶贫产业项目平等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结合我区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不诉听证的范围。拟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召开听证会,但涉及国家机密以及检察长认为不宜进行听证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 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对拟不起诉案件听证会的举行,承办检察官或者第二检察部负责人可提起,监察机关、当事人亦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案件各方均有权参加听证,作为听证参加人的各方代表在听证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主动接受各方监督。不起诉听证会应当通知有关调查人员、单位诉讼代表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参加,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作为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案件的处理情况应依法告知各个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不起诉听证的期限。进行不起诉听证的时间应计算在审查起诉的期限内,不能超过审查起诉的总期限,即一般不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六条 具体操作程序
(1)拟作不起诉案件听证由承办检察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听证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审批决定。听证意见应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的15日前提出,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应在接到听证意见后3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5日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的形式与内容,并将相关事项通知各方,具体工作由第二检察部负责。
(2)承办检察官应在以下范围内就拟作不起诉处理案件提出听证意见: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意见诉讼各方存在争议或要求听证的,监察机关存在异议的,拟作不起诉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影响大、社会比较关注、政策法律界限难于掌握。具体依照法律规定应包括: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拟作绝对不起诉处理,监察机关有异议的;依照刑诉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不服或监察机关认为错误的;依照刑诉法第175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拟作存疑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不服或监察机关存有争议的(可能影响调查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的除外);承办检察官认为应举行听证的。
(3)检察委员会应处于听证的主体地位,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参加听证,成为听证的组成人员,检察长亲自或指定一名委员代表检察委员会主持听证会,检察委员会委员有权就有关问题向承办检察官、调查机关代表和其他听证参与人进行质询或提问,待依据听证情况在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提出处理意见。
(4)承办检察官在听证会上应首先介绍对拟作不起诉案件的审查情况,重点汇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充分阐述拟作不起诉的理由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主动接受听证会听证,并要如实回答检察委员会委员(含主持人)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质询。参加听证的各界代表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向承办检察官提问,承办检察官应如实回答;承办检察官认为不应回答的,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承办检察官在回答质询或提问时,可以宣读证人证言和出示其他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亦可以提问当事人或请证人、鉴定人当场作证或说明情况。
(5)监察机关的代表(办案人)应出席听证,并说明本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充分阐述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要接受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质询和回答各界代表经主持人同意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的问题,主动接受听证。在听证中应享有与承办检察官同样的权利。
(6)听证成员在全面听取承办检察官、调查机关代表和听证参与人的论证、陈述和意见后,应广泛听取参加听证会的各界代表、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正确认定事实和证据,听证记录人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主持人审阅后签名。
(7)听证会后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市检察院批准,并将该情况及时通报监察机关。
(8)市检察院批准不起诉决定的,区检察院认为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区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区监察委处理,并要求区监察委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9)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不起诉的决定由区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录在案。
(10)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11)区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被不起诉人或被不起诉单位。
(12)区监察委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向市检察院提请复议的,区检察院应当配合相关工作。
(13)区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七条 听证流程
1、承办检察官介绍案情、拟不起诉处理的理由;除鉴定结论外,承办检察官不得宣读案件不宜宣读的证据。
2、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表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不起诉处理意见进行陈述。
3、承办检察官可以讯问拟被不起诉人。
4、调查机关代表、辩护人、诉讼代表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拟被不起诉人发问。
5、当事人提出新的证人作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6、承办检察官、调查机关代表、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表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7、主持人、听证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拟被不起诉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8、听证过程中发生影响案件听证的事由可由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
9、案件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10、记录人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主持人审阅后各方签名。
第二条 适用不诉听证的范围。拟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召开听证会,但涉及国家机密以及检察长认为不宜进行听证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 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对拟不起诉案件听证会的举行,承办检察官或者第二检察部负责人可提起,监察机关、当事人亦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案件各方均有权参加听证,作为听证参加人的各方代表在听证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主动接受各方监督。不起诉听证会应当通知有关调查人员、单位诉讼代表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参加,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作为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案件的处理情况应依法告知各个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不起诉听证的期限。进行不起诉听证的时间应计算在审查起诉的期限内,不能超过审查起诉的总期限,即一般不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六条 具体操作程序
(1)拟作不起诉案件听证由承办检察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听证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审批决定。听证意见应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的15日前提出,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应在接到听证意见后3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5日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的形式与内容,并将相关事项通知各方,具体工作由第二检察部负责。
(2)承办检察官应在以下范围内就拟作不起诉处理案件提出听证意见: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意见诉讼各方存在争议或要求听证的,监察机关存在异议的,拟作不起诉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影响大、社会比较关注、政策法律界限难于掌握。具体依照法律规定应包括: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拟作绝对不起诉处理,监察机关有异议的;依照刑诉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不服或监察机关认为错误的;依照刑诉法第175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拟作存疑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不服或监察机关存有争议的(可能影响调查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的除外);承办检察官认为应举行听证的。
(3)检察委员会应处于听证的主体地位,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参加听证,成为听证的组成人员,检察长亲自或指定一名委员代表检察委员会主持听证会,检察委员会委员有权就有关问题向承办检察官、调查机关代表和其他听证参与人进行质询或提问,待依据听证情况在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提出处理意见。
(4)承办检察官在听证会上应首先介绍对拟作不起诉案件的审查情况,重点汇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充分阐述拟作不起诉的理由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主动接受听证会听证,并要如实回答检察委员会委员(含主持人)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质询。参加听证的各界代表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向承办检察官提问,承办检察官应如实回答;承办检察官认为不应回答的,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承办检察官在回答质询或提问时,可以宣读证人证言和出示其他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亦可以提问当事人或请证人、鉴定人当场作证或说明情况。
(5)监察机关的代表(办案人)应出席听证,并说明本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充分阐述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要接受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质询和回答各界代表经主持人同意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的问题,主动接受听证。在听证中应享有与承办检察官同样的权利。
(6)听证成员在全面听取承办检察官、调查机关代表和听证参与人的论证、陈述和意见后,应广泛听取参加听证会的各界代表、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正确认定事实和证据,听证记录人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主持人审阅后签名。
(7)听证会后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市检察院批准,并将该情况及时通报监察机关。
(8)市检察院批准不起诉决定的,区检察院认为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区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区监察委处理,并要求区监察委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9)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不起诉的决定由区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录在案。
(10)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11)区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被不起诉人或被不起诉单位。
(12)区监察委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向市检察院提请复议的,区检察院应当配合相关工作。
(13)区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七条 听证流程
1、承办检察官介绍案情、拟不起诉处理的理由;除鉴定结论外,承办检察官不得宣读案件不宜宣读的证据。
2、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表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不起诉处理意见进行陈述。
3、承办检察官可以讯问拟被不起诉人。
4、调查机关代表、辩护人、诉讼代表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拟被不起诉人发问。
5、当事人提出新的证人作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6、承办检察官、调查机关代表、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表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7、主持人、听证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拟被不起诉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8、听证过程中发生影响案件听证的事由可由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
9、案件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10、记录人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主持人审阅后各方签名。